幼儿园事故案例及分析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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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事故案例及分析第1篇
一、个案描述
萌萌和飞飞是某幼儿园大班的同班小朋友。一日,教师王某带领幼儿到户外活动,在排队时,王老师一再交待:“小朋友排队下楼梯时,不要拥挤、打闹。”下楼梯时,飞飞站在萌萌的背后,两人均在队尾,趁队伍行走拉开距离时,二人嬉闹,萌萌背飞飞时摔倒,导致飞飞的左股骨中段发生斜形闭合性骨折。
事故发生后,幼儿园及时送飞飞到医院治疗,飞飞住院两个月后临床愈合。飞飞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680元,飞飞的父母误工费、住宿费、医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必要的营养费等4450元。飞飞的父母与幼儿园及萌萌的父母就医疗费和赔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要求幼儿园和萌萌的父母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0130元。
萌萌的父母认为,萌萌入园意味着自己己经将萌萌及对其的监护责任托付给了幼儿园;萌萌在幼儿园时,自己作为法定监护人不可能直接行使监护人责任,只有幼儿园才能监护孩子,因此,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幼儿园则提出,在孩子下楼之前老师已经一再强调“不要拥挤、打闹”,且事故发生之后幼儿园及时送飞飞到医院治疗,幼儿园主观和客观上都不存在过错,不应独自承担如此巨额的赔偿费用。协议未果,飞飞的父母作为代理人,以幼儿园及萌萌的父母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幼儿园及萌萌的父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130元。
二、个案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要明确应由谁来承担这次意外事故的责任,我们首先应该从法律上弄清以下几个问题:幼儿园是不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对幼儿的监护职责是否随着幼儿入园转移到幼儿园?在园幼儿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幼儿园究竟应该按什么原则来承担民事责任?
(一)幼儿园是否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
在当前的多起幼儿在园意外伤害事故中,幼儿园是否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是否承担监护责任,已经成了幼儿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焦点问题。由于种种原因,公众舆论倾向于幼儿园理所当然地具有监护人的身份,应该对幼儿在园事故承担监护不力责任。其实,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情况并非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免除。此外,该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可见,法律并未规定幼儿园能够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以,即使父母把未成年人送进幼儿园学习、生活,使未成年人处于幼儿园的管理之下,幼儿园也并不因此而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此外,根据这一规定,幼儿园担任在园幼儿的监护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被监护人没有父母或其他近亲属,或者是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无监护能力;
二是被监护人的父亲或者母亲的所在单位是幼儿园。
一般情况下,幼儿园是不可能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因此,那种认为幼儿园是在园幼儿监护人的说法,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即使萌萌的父母把萌萌送进幼儿园学习、生活,但是,幼儿园也并不因此而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不管萌萌是在园内还是在园外,萌萌的监护人仍然是也只可能是萌萌的父母。
(二)幼儿园是否对在园幼儿承担监护职责
依上所述,我们已经可以比较清楚地知道,幼儿园根本不可能以法定或者指定监护人的身份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在园幼儿不在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之下时,幼儿园是否对在园幼儿承担监护职责?
我国教育类的法律法规,如《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幼儿园管理条例》等都明确规定,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幼儿园对幼儿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健康成长的职责,这说明幼儿园对在园幼儿主要负有三个责任:一是教育责任,二是管理责任,三是保护责任。幼儿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人们往往将第三种保护责任与监护责任混为一谈。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监护责任的范围远比保护责任要广得多。《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表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表其进行诉讼。”因此,父母将幼儿送到幼儿园并没有发生监护权的转移。
概而言之,监护职责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一种法定职责,幼儿园对幼儿的教养职责是基于教养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两者性质不同。从职责范围来看,两者也不尽相同。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的规定,幼儿园的职责是“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而监护人的职责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主是包括上述六方面的监护职责。
据此,在上述案例中,萌萌的父母承担对萌萌的监护职责,幼儿园不应该承担监护不力的法律责任,而应该是根据一定的归责原则来承担合法合理的法律责任。
(三)幼儿园应按什么原则来承担民事责任
《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补偿。”可见,依据法律,幼儿园在赔偿问题上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即幼儿园对在园幼儿伤害承担责任与否,要看事故的发生与幼儿园管理职责的履行有无直接因果关系,要考虑与幼儿园教育教学活动有无联系,要看幼儿园教职工在履行职责中有无故意和过失的过错。根据过错原则归责,只有当幼儿园在与幼儿园教育教学活动相关联的活动中有过错,造成幼儿伤害,才应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即损害赔偿额度应与幼儿园过错大小相联系。
另外,《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一条表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监护人都要对被监护人所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使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也就是说没有过错,也只是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免除责任的条件。
上述案例中,教师在下楼梯之前提醒幼儿“不要拥挤、打闹”,教师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正确行使了对幼儿的管理和保护责任。但是,幼儿园没有注意到幼儿排队下楼存在的安全隐患,且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如在幼儿排队下楼时在队尾增加一名教师看管来消除这一安全隐患,说明幼儿园未完全尽到妥善管理幼儿的义务,在教育教学活动的管理中存在过失,间接导致了该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幼儿园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那么,在上述案例中,萌萌的父母应承担什么责任呢?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10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第28条规定:“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办法》还明确规定:“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据此,在上述案例中,飞飞的伤害直接由于两名幼儿不遵守幼儿园纪律-“下楼梯时不要拥挤、打闹”-所致,因此,两名幼儿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萌萌的父母作为萌萌的监护人,必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保护在园幼儿的人身安全,积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各种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幼儿园和幼儿家长的共同心愿。出于种种原因发生了事故,不管是幼儿园还是幼儿家长,都应学会运用法律的手段妥善处理。此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提出:“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据此,在幼儿园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中,逐步建立幼儿园责任保险制度,让保险公司介入理赔、实现理赔市场化,应该说更是一条对幼儿园和家长都有利的解决问题的途径。
幼儿园事故案例及分析第2篇
一颗糖果的启示
一、事件经过:
月月的生日,她带来了各色糖果与同伴们一起分享,在离园前,班级教师为月月举行了一个小小的生日会,大家唱生日歌、道生日祝福,月月也将糖果逐一分发给每一位小朋友。当家长来接孩子回家的时候,孩子们纷纷举着糖果欣喜地说:“这是月月过生日,发给我的糖。”还有的孩子走出教室门就急忙拆开圆圆的糖果送进嘴里,边吃边奔跑下楼。过了一会儿,果果的爷爷带着果果匆忙走进教室,爷爷说:“老师,刚刚发生非常吓人的事情,果果在玩滑梯的时候,一下子脸通红,甚至快要发黑了,我想会不会给糖噎着了,我立即叫他弯腰,拍他的背,让他把嘴里的糖吐出来,后来咳时候终于把糖吐出来了。”当时,教师听着就感觉一阵后怕,要是万一象“果冻事件”似的,圆圆的糖果导致幼儿窒息,这是多可怕的事情,教师连忙询问果果:“你现在感觉怎么样?有没有感觉哪里不舒服?”果果似乎也被刚才的情景吓愣了,摇摇头说:“没有。”教师又接着说:“以后吃东西的时候要告诉大人,而且要坐定了吃,吃完了再玩。”并嘱咐家长要回家注意观察,幼儿身体是否有不适的现象,有的话要立即上医院进行检查。“孩子生日”原本是一件快乐的事情,却因圆圆的糖果发生了不愉快,甚至导致幼儿生命危险,再次给教师敲响了警钟,不能忽视幼儿的安全教育,对教师以后的工作也是一个提醒和督促。
二、原因分析:
幼儿园中除了幼儿带来食品与大家分享,教师在日常生活中也会给幼儿发一些糖果作为奖励,孩子们拿着糖果走出教室门与家长一起回家时,他们就会迫不及待地要吃糖果,经常是边吃边在幼儿园中玩耍,家长则会让孩子自由地在园所里奔跑、游戏,家长们则远远地站在一旁,或是俩俩聊天,或是坐在花坛边休息,这时就是发生危险的隐患。孩子发生意外事故,这是作为家长、幼儿园、教师最不愿意看到的。然而,有时这也是无法避免的。因为孩子尚处在幼儿期,身体机能发展不完善,安全及自我保护意识不强。面对突发状况不知如何应对和防范,因而易受到伤害。同时,这一现象有时又是可以预防,甚至是可以避免的。
三、预防措施:
1、教师要与家长做好沟通,协助幼儿园做好幼儿的安全工作;请家长不要带圆形的硬糖等食品来幼儿园分发,离园时,教师向家长告知分发食品的情况,以便家长加强观察及提醒,家长接好幼儿要关注幼儿的活动安全。
2、教师在日常生活中,要加强幼儿的安全意识培养,用一些事例、故事,让幼儿讨论,如何避免危险,让幼儿知道在饮食中,要坐定吃、不奔跑、吃完后再玩。
3、教师要掌握一些幼儿急症的方法,如遇到幼儿气道阻塞,可使用背部敲击法、腹部推压法,第一时间进行急救处理,减少对幼儿的伤害。
幼儿园事故案例及分析第3篇
一、个案描述
某甲是某幼儿园聘请来的幼儿班教师。某日上午9时左右,幼儿班课间休息时,某甲离校打电话,几个幼儿在教室的火炉旁烤火。班中两名幼儿某乙(5岁)和某丙(4岁)因争夺位置而发生打斗,幼儿乙用石块将幼儿丙头部打破,幼儿乙后又被幼儿丙按在火炉上,幼儿乙被烫伤。为此,幼儿乙花去医疗费5000元,幼儿丙花去医疗费5000元。对于幼儿乙和幼儿丙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幼儿园是不是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呢?
二、案例分析
幼儿园是不是应该承担全部责任,首先要弄清两个问题:一是幼儿园对本园幼儿承担义务的性质;二是幼儿园在什么情况下承担幼儿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很多家长都认为,幼儿在园内出现的一切问题都应该由幼儿园承担,都应由幼儿园负责任。他们认为把孩子送到幼儿园,就是把监护权移交给了幼儿园。事实上,法律、法规都没有这种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这种规定。关于幼儿园与幼儿的法律关系,目前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监护关系;二是准行政法律关系;三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1.监护关系
所谓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管理和保护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据此,幼儿的父母是其当然的监护人,其监护人资格从幼儿出生之时起取得,不必经任何程序。担任幼儿的监护人,其监护的职责主要有:①保护幼儿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②管理幼儿的财产;③代理幼儿参加各类民事活动;④教育和照顾幼儿;⑤在幼儿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对此,不少人就认为,父母作为监护人,把自己的孩子放进幼儿园,幼儿园就是幼儿暂时或临时的监护人,幼儿在园内活动的时间内幼儿园应尽到监护人的全部职责。事实上,这种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中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幼儿园也并不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把幼儿园确定为幼儿的监护人并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监护责任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的职责,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幼儿园或学校接受教育而发生转移,幼儿园对幼儿的教育职责仅仅是基于教养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此外,根据这一规定幼儿园担任在园幼儿的监护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监护人没有父母或其他近亲属,或者是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无监护能力;二是被监护人的父亲或者母亲的所在单位是幼儿园。一般情况下,幼儿园是不可能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因此,认为幼儿园是在园幼儿监护人的说法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2.准行政法律关系
准行政法律关系,它是部分学者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点,结合幼儿园和幼儿之间的关系有某些地方的吻合或相似而提出来的。幼儿园不是行政机关,它不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幼儿园的主管机构或上级机构是教育局,属于行政机关,因而用准行政法律关系来表示。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必然要对内外发生各种关系,涉及范围广泛、内容复杂,这种关系称为行政关系。这些行政关系凡经行政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就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它是行政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一定范围行政关系的结果。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推断,用准行政法律关系来确定幼儿与幼儿园的法律关系是不确切的;同时,用这种关系也难以解决幼儿与幼儿园之间诸多的实际纠纷。这种准行政法律关系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幼儿园的实践中也难以把握。
3.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三条规定:“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规定:“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它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可以确定幼儿园对幼儿的关系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幼儿园对幼儿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而不是监护关系,那么幼儿在幼儿园发生了伤害事故,应如何进行赔偿?在什么情况下幼儿园应该承担幼儿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原则归责,只有当幼儿园未尽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幼儿人身遭受损害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损害赔偿额度应与幼儿园过错大小相联系。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由于被告幼儿园教师甲在上班时间私自外出打电话,擅离职守,使没有行为能力的幼儿处在无人管护状态,致使幼儿乙和幼儿丙在放有火炉的教室内发生争斗,双方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幼儿园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危险,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伤害事故系同班幼童所为,均是没有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思维意识、判断能力正处于发育、成长时期,对其行为的后果缺乏正确判断,对此,认定幼儿园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教师甲的失职行为应有一个责任分担问题。
那么,在上述案例中,幼儿甲和幼儿乙的父母应承担什么责任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规定,在幼儿园入托、中小学读书的未成年人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因其年龄、智力、判断力的限制,作为未成年的监护人员负有严格的监管和保护义务,一旦发生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后果,而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时,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是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二)是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两名幼儿的人身伤害直接由于他们不遵守幼儿园的纪律所致,他们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由于他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幼儿乙和幼儿丙的父母作为他们的监护人,也必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